首页 政策法规 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4-07-08    作者:    来源:     点击率: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加快推进我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6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建立养老服务体系的重要意义

养老服务体系是在政府主导和扶持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提升老年人生活质量为目标,面向所有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和社会参与等设施、组织、人才和技术要素形成的网络,以及配套的服务标准、运行机制和监管制度。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截至2010111,我省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411.78万人,占总人口的11.53%,人口老龄化形势非常严峻。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是党和政府关心、社会广泛关注、群众迫切期待解决的重大民生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实现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总体思路,坚持居家自养与社会助养相结合、政府支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业服务与志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加快建立养老服务体系。

(二)目标任务。“十二五”期末,全省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新增9.2万张,达到每千名老人30张左右。省级层面要建设一所具有实训功能的示范性、综合性养老机构;各设区市至少新建或改扩建一所专门为失能老年人提供服务、示范性及兼顾养老护理员培训实训的老年护理机构;各县(市、区)都要新建或改扩建一所以养老服务为主,兼顾为残疾人、孤残儿童等提供服务的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乡(镇)要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发展;老年人日间照料服务基本覆盖城市社区和半数以上的农村社区;民营养老机构得到发展。全省基本建立起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支撑的体现城乡不同特点的多元化、多层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三、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提升体系整体水平

(三)建立高龄津贴制度。逐步将我省80周岁以上老年人纳入高龄津贴保障范围,制定统一的津贴标准,按月向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计发高龄津贴,实现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两项制度的有效对接,使老年福利由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发展。

(四)继续加强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各级政府要积极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服务机构,重点为“三无”老人、“五保”老人、低收入老人、高龄老人和失能、半失能老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的供养、护理服务。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利用空余床位或利用空余场地兴建老年公寓等养老服务设施,向其他社会老年人开放。

充分发挥省、市级公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示范和引导作用,充分发挥设施、人员、技术上的优势,为生活不能自理老人提供长期护理、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服务,逐步形成设施齐全、功能完备、服务规范的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网络。深化公办养老机构改革,建立市场运行机制,积极探索养老服务机构公办民营的路子,通过委托经营、股份制、招投标等形式,将公办养老机构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将经营权依法转交非营利社会组织经营。

(五)积极推动多种形式养老服务机构发展。开放养老服务市场,允许各类投资主体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用地保障、信贷支持等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建老年公寓、长期照护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敬老院等。促进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经营,积极扶持中小型养老服务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推动形成一批拥有比较完善的设施条件和专业化运作的竞争力较强的养老服务机构。逐步实现由政府兴办养老服务机构为主向由政府与社会力量多元化投资、运营转变。

(六)逐步建立以社区服务为依托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居家养老是我国现阶段最基本的养老模式,以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为平台的社区养老服务是居家养老服务的重要支撑,具有社区日间照料和居家养老支持两类功能,主要面向家庭日间暂时无人或者无力照护的社区老年人提供服务。要按照就近就便、小型多样、功能配套的要求,通过优惠政策及资金扶持引导民间资本参与社区养老服务,在我省城镇和农村普遍建设和改造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不断完善和发挥“星光老年之家”功能。采取无偿、低偿、有偿多种形式向老年人提供必要的专业化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精神慰藉、医疗康复、应急救助等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市场化有偿服务和志愿者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以社区服务为依托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为最广泛的社会老年人提供高品质养老服务。

(七)加强少数民族群众养老机构建设。要坚持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对于少数民族特别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人口较多、要求入住养老机构老人相对集中、而当地又没有专门少数民族养老机构的地方,采取政府投资兴办或在资金、政策上扶持民间兴办的办法,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建设形成布局合理、规模适当、服务优质的能够接收少数民族群众的养老机构。

(八)不断规范养老机构的登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各级民政部门在受理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筹办申请时,按照《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受理对象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各机构按规定办理事业法人登记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含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内部兴办的营利性产业)应主动在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县级以上养老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对各类养老机构实行年检和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各类养老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严格执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等各项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标准化的服务,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如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资质条件不适合从事养老服务业,民政、工商部门可根据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养老服务机构退出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优先安置收养的老年人;其剩余财产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中有财政投入的资金或资产要上交属地主管部门。

经督促未在民政、工商等部门登记的养老机构,依法予以取缔。

(九)建立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各地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动态掌握本地区居家养老和机构养老的基本信息和基础数据,及时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需求和资源供应信息,进一步加强对养老服务的行业管理。

(十)促进老年用品和服务市场开发。鼓励和引导生产企业、各种服务机构研究开发符合老年人特点、能够满足老年人特殊需要的日常生活、医疗保健和文化娱乐产品。充分利用现有的文体设施,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类活动,不断丰富老年人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

四、加大扶持力度,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的建设

(十一)建立公平竞争机制。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养老院、老年护理院、托老所、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敬老院、光荣院、老年服务中心、康复中心等,在服务准入、监督管理、政策扶持等方面,同等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十二)保障城乡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的供应。各地应当充分考虑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需求,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对于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应当切实予以优先保证,免收征()地管理费,并最大限度减免行政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有关政策优先保障其土地供应。

(十三)税收优惠。各类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非营利性服务和兴办的第三产业,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收入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对各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免征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养老院免征耕地占用税。企业通过法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通过法定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十四)费用减免。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减免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缴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收费(证照费除外);适当减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免缴城市供水、排污、排水设施的收费;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执行。在规定的受电电压范围内用电,供()电贴费按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0744)执行。

(十五)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办补助及运营补贴。对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新建的全省示范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原则上每个设区市批准建立一所),经验收合格后,由省级财政给予每张床位1000元的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由所在地财政按实际入住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00元运营补贴;对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新建的全省非示范性民办养老机构,设区市及县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经验收合格后,由市、县级财政给予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县级政府确定,并根据实际入住人数给予每人每月100元运营补贴。对养老服务机构内安置城镇“三无”、农村“五保”及其他低收入老年人、为其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服务的,当地财政可将补助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所需费用,该费用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生活、医疗、照料服务等费用标准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补足。

(十六)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医疗保险工作。对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七)推进养老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逐步实行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取得办学资质的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并在相关政策范围内对培训费用、补贴等予以优惠。开发社会工作岗位,引进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工专业毕业生,提高养老服务人才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护理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护理员可纳入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根据护理员的从业资格、服务质量等制定合理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薪金及奖励机制,稳定壮大护理员队伍。

(十八)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信贷支持。各金融机构应当增加对养老服务项目的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尽量降低担保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积极探索利用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有效信贷投入。

(十九)积极为外商投资养老服务业创造条件。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吸引外商投资和经营养老服务机构,发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引导作用。国内养老服务机构享有的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样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机构。通过试点,逐步允许境外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二十)确保养老机构健康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入住老人或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责任;同时与相关商业保险机构协商签署意外责任险,建立养老服务机构风险分担机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养老服务机构强制收取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各地可成立养老服务机构协会,统一聘请法律顾问,切实维护养老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加快养老服务体系制度建设工作进度。要根据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家相关政策,解放思想、积极探索,研究制定推进我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制度、措施,为加快推进我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打造健康、良好的发展环境。

五、切实加强对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

各地应当成立由政府领导负责、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养老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及我省关于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把养老服务作为公共服务的重点,把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和养老服务网络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公共设施统一规划,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发展规划,将养老服务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并认真组织落实,加快推进我省养老服务体系的建设。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记者: